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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(2)

日期:2011-01-16
群众,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。

   第三十二条  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、遗传病诊断、产前

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,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

和技术标准,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。

  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,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。

   第三十三条  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、产前诊断的人员,必须经过省、自治

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,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。

  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、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

庭接生的人员,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,并取得相应的

合格证书。

   第三十四条  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,为当事人保守秘密。

第六章   法律责任

   第三十五条  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,有下列行为之一,县级以上地

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,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:

   (一)从事婚前医学检查、遗传病诊断、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;

   (二)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;

   (三)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。

   上款第(三)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。

   第三十六条  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,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

方法终止妊娠,致人死亡、残疾、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,依照刑法第一百三

十四条、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
   第三十七条  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,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

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,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;

情节严重的,依法取消执业资格。

第七章     

   第三十八条  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:

   指定传染病,是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中规定的艾滋病、淋病、梅毒、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。

   严重遗传性疾病,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,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

能力,后代再现风险高,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。

   有关精神病,是指精神分裂症、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。

   产前诊断,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。

   第三十九条  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。 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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